路人捡金手镯后扔掉,被判赔偿 1 万 6,如何从法律角度解读此判决?
我找到了这个案子的判决书原文,觉得这个案子判得没问题,判决书原文和案号我附于文尾了,大家想看的可以自行查看。
这个案子里捡到金手镯的被告陈某勤辩称三点:
1.原告未能充分证明自己丢失的金手镯与所她所捡到的是同一物,即对捡到的是否是原告的手镯提出了质疑;
2.原告只提供了一张购买黄金手镯的发票,并不能证明此发票系原告丢失的物品,和前述的质疑一样,同时还质疑手镯的真实价值;
3.被告陈某勤在临浦镇散步时看到了金属手圈,出于好奇可以作为玩具给小孩玩,回家后发现掉色,不宜给小孩玩,于是就扔进垃圾桶处理了。对自己丢弃手镯的原因提供貌似“合理”的依据。
但是法官在结合各种证据后,对被告的答辩不予认可。
首先,原告提供了报警记录、执法记录仪光盘、质量保证单、付款凭证,经过法院审查,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即确认了原告购买有价值16568元的金手镯,且因为有报警记录,可以确认被告拾得了原告的手镯,最关键的地方来了,就是怎么证明被告拾得的手镯和原告丢失的价值16568元的金手镯是同一只。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4年1月27日原告郭某莲在**镇**社区**路不慎遗失佩戴金色手镯,后于2024年1月30日报警处理,公安机关通过监控查找到拾得者陈某勤。后被告自认拾得物手镯系假的,已丢弃,无法返还原物。
另查,2023年1月18日,由原告以16,568元的价格在江西省吉安市泰和县郑氏金行购买此金手镯,该手镯为足金手镯,重量为34.880g,单价为455元/克,加工费20元/克。
这里法官运用了民事证据规则中的“高度盖然性标准”,对这一事实进行了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出示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结合原告提供的购买记录等情况,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据此原告丢失的手镯为黄金制品具有高度盖然性,故本院对被告辩称不予采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也就是这个案子里法官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故而推定认定的该事实存在。但是被告要是能提出相反证据的话,法院审查以后,认为这个证据足以让待证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则会认定该事实不存在,但是本案中被告只是辩称,并没有拿出实在的证据来推翻或者足以撼动原告所提供证据确认的事实。
我想说得一点是大家有一个很大的误区,就是容易认为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一致,其实并非如此,刑事案件为了保障人权,各种证据都要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因为一旦定刑责,那是涉及到剥夺人身自由的,必须从严把握。但是民事案件实际上追求的是交易安全、交易效率,比如民事案件要采用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排除合理怀疑,那可了不得了,大家都不敢做生意了。甲与乙签个合同,乙违约了,甲要求乙承担违约责任,结果乙说这是甲强迫我签的,但是乙拿不出证据,这时候按照排除合理怀疑的思路,那得要让甲来证明自己没有强迫乙签订这个合同,你觉得甲能证明得了吗?所以说,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采取同一证明标准根本站不住。
另外,这个案子的请求权基础也是完全站得住脚的,《民法典》第三百一十六条规定“拾得人在遗失物送交有关部门前,有关部门在遗失物被领取前,应当妥善保管遗失物。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遗失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条说承担民事责任,但是没有具体说承担责任的比例,这个责任比例属于法院的自由裁量空间,这个被告直接“丢弃”了捡到的遗失物,承担的责任是灭失物的购买价值并无不妥,法院也在判决正文中提到了没有按照涨价后的金价确定赔偿额的原因。
我上面的“丢弃”用得都是引号,因为,于事实层面而言,这是被告辩称的内容,她并没有拿出证据证明,意味着被告未必真的丢弃了那个金手镯。如果被告没有丢弃那个金手镯,她但凡聪明一点也不会选择按照判决归还金手镯,而是会选择返还不能后的照购买原价赔偿,因为金价已经上涨了很多,选择这种赔偿方式她甚至还赚了。
该案案号是:(2024)赣0429民初103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