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骚扰电话解决办法,大家有什么想法?

发布时间:
2024-09-17 15: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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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信息爆炸的今天,我们的电话号码、电子邮箱等个人信息常常被未经授权的第三方获取并用于商业推广,我们常常会接到不少的骚扰电话、短信和邮件,这不仅侵犯了我们的隐私权,也让我们对个人信息安全产生了担忧。


一、案情简介

近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就刘某与某科技公司之间的个人信息保护纠纷作出二审判决。案件缘起于刘某在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收到某科技公司通过短信通道发送的商业性推销信息。而且还在未经刘某同意的情况下,将刘某向市监局的投诉信息发送给另一家公司。一审法院判决某科技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以出具书面道歉声明的方式向刘某赔礼道歉,声明的形式和内容须经法院审核;某科技公司拒不履行的,法院将采取在报刊、网络等媒体上发布公告或者公布生效裁判文书等方式执行,产生的费用由某科技公司负担。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此案不禁再次让我们联想到在日常生活中经常会接到不少的骚扰电话,严重扰乱我们的正常生活秩序。

二、以案释法

(一)个人信息受到法律保护

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个人不得侵害自然人的个人信息权益。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与已识别或者可识别的自然人有关的各种信息,不包括匿名化处理后的信息,比如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电子邮箱等。

《个人信息保护法》第2条规定:“自然人的个人信息 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个人不得侵害自然人的个人信息权益。”
《民法典》第1034条规定:“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
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各种信息,包括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电子邮箱、健康信息、行踪信息等。
个人信息中的私密信息,适用有关隐私权的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

(二)未经用户同意,不得发送商业性短信息

《通信短信息服务管理规定》第18条第1款规定:“短信息服务提供者、短信息内容提供者未经用户同意或者请求,不得向其发送商业性短信息。”
《通信短信息服务管理规定》第22条规定:“短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短信息管理制度和预警监测机制,通过规范管理、技术手段和合同约定等措施,防范未经用户同意或者请求发送的商业性短信息。”
《个人信息保护法》第13条规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人信息处理者方可处理个人信息:
(一)取得个人的同意;
(二)为订立、履行个人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合同所必需,或者按照依法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和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实施人力资源管理所必需;
(三)为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法定义务所必需;
(四)为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或者紧急情况下为保护自然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所必需;
(五)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在合理的范围内处理个人信息;
(六)依照本法规定在合理的范围内处理个人自行公开或者其他已经合法公开的个人信息;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依照本法其他有关规定,处理个人信息应当取得个人同意,但是有前款第二项至第七项规定情形的,不需取得个人同意。

三、维权途径

从规范层面来看,我国目前已经构建了较为完整的个人信息保护法律体系。在遭遇骚扰电话困扰时,可以采取以下途径维护自身权利:

向公安机关报案:如果个人信息被不法利用,或者遭遇了诈骗,可以向公安机关报案。刑法对侵犯个人信息犯罪有明确规定,通过公权力救济来惩戒犯罪、维护权利。

使用12321网络不良与垃圾信息举报受理中心:这是一个专门受理关于骚扰电话和垃圾短信投诉的平台,可以在这里反馈自己的诉求。

提高个人信息保护意识:在网络注册账号或留下联系方式时,注意个人信息的用途,避免非必要情况下提供个人信息,以减少个人信息泄露的风险。

利用手机拦截功能:大多数手机都有骚扰电话拦截功能,您可以利用这一功能减少骚扰电话的接收。

注意保存证据:如果骚扰电话持续不断,您可以通过录音或截图等方式保存证据,以便在维权时使用。

四、结语

在隐私保护成为全球关注焦点的今天,我们应真正落实对个人信息的保护。一方面,公民自身需要提高法律意识、维权意识。另一方面,公权力也应该在立法、司法和执法层面多维度切实保护公民个人信息安全。法律不仅仅是写在纸上的条款,更应该成为每一个企业、每一个组织的行为底线,唯有如此,才能在信息社会中守护好每一位公民的权利,让法治的光芒照亮每一个角落。


本文仅代表小编个人观点。

文字编辑:谌睿智

责任编辑:牟冰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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